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勞訴,47,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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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7 月8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107 年7 月以來之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

詎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以董事長中風為由,無預警倒閉,命原告無庸再去上班,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同年2月11日歇業,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同年1 月半數薪資2 萬2500元、未休107 年30日特別休假之工資4 萬5000元、預告工資4 萬5000元、資遣費27萬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係選擇舊制退休制,然遭被告逕自於96年3 月23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改由其子公司源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於同年4月12日為原告加保,並開始使用勞退新制為原告提撥6 ﹪退休金,至同年6 月25日始復改由被告為原告加保,致使原告之舊制年資僅至96年3 月23日為止,則被告就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所保留之舊制年資,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126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⑴、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甚明。

⑶、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82年7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107年7月以來之月薪為4萬5000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於96年3月23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改由源富公司為原告加保,並開始使用勞退新制為原告提6﹪撥退休金,至同年6月25日始復改由被告為原告加保,原告之舊制年資因此僅至96年3月23日為止;

嗣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倒閉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復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8年2月11日歇業,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8年1月半數薪資、未休107年30日特別休假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名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記交易明細、薪資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065247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1、35至36頁),應可認定。

㈢、原告自82年7 月8 日以來受雇於被告,迄至被告於108 年1月15日倒閉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前述工資、資遣費、舊制退休金未償,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38條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1 日至15日之薪資2 萬2500元(計算式:月薪45000 元*1/2=42500元)、未休107年30日特別休假之工資4萬5000元(即相當於30日薪資),復各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萬5000元(即相當於30日薪資)、資遣費27萬元(計算式: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45000元*6個月=27000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留年資之退休金126萬元(計算式: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4500 0元*28個基數=0000000元),共計164萬2500元(計算式:22500+45000+45000+0000000+270000 =0000000),自屬有據。

至原告自82年7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其間固經被告於96年3月23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改由源富公司於同年4月12日為其加保,至同年6月25日始復改由被告為其加保。

惟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依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參考依據,但非唯一標準;

則原告於源富公司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時,實際仍受雇於被告並自被告受領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確係自82年7月8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受雇於同一雇主即被告,未曾間斷,原告自96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間非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一事,尚不影響本院上開就原告之年資、休假日數、退休金基數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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