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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江澤倫
被 告 祥全兄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祥
訴訟代理人 盧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人,自71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員。
兩造曾於86年12月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結算71年2月至86年12月止勞工退休金,嗣後伊繼續受僱於被告,至96年6月1日被告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按月提撥勞工薪資6%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伊後於103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辦理退休,核伊87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年資,共計19個基數,乘以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5,365元(【離職前6個月所得:月薪38,000元×6+103年第1季獎金21,212元+102年第4季獎金22,979元】÷6),被告本應給付退休金861,935元,詎被告僅給付312,371元,尚差549,564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9, 564元本息等語。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564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滿60歲離職,當時伊給付312,371元就是給付原告提撥6%前舊制的退休金,原告也有簽字同意。
原告月薪是36,000元,因為要全省跑故給予加給2,000元,才有原告所述38,000元之金額;
原告所稱獎金是因其身為經理,加計支援獎金,才有如此高之金額。
另伊已虧損達資本額3分之1,尚有10名員工須領薪資,財務吃緊,故不願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自員工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
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不應割裂計算,庶符誠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勞保資料,其73年1月26日至80年5月7日加保於松昱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昱公司),80年5月7日至86年1月25日加保於被告,86年1月25日至88年9月6日加保於松泉有限公司(下稱松泉公司),86年9月7日至94年2月25日加保於被告,9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加保於松泉公司,94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加保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被告自承:「祥全兄弟貿易有限公司原為四家公司(凱勝、松昱、松泉),為藥品政策越來越嚴,先後收掉,董事長秉持老員工走掉不再補,盡量達到諧和」(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公司承擔全部,是指包含承擔以前在松泉公司跟松昱公司的員工年資?)最後結算的時候年資都有算給他們,虧損算被告。」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應認原告任職之事業單位前後雖有更異,然其受雇於松泉公司、松昱公司及被告之工作年資均應承認。
㈡次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申請退休。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1.原告為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
兩造均不爭執渠等先前僅結清原告至86年12月31日止之年資,又被告係自96年6月1日起依新制按月提撥6%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保留並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為87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2.原告103年3月31日申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自87年1月1日起算已工作15年以上,依前揭規定,符合自請退休資格,其就上開保留之工作年資向被告退休金,應認有據。
3.原告於87年1月1日後,至96年5月31日適用新制止,工作年資為9年5月,依前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19(計算式:9×2+1×1=19)。
4.被告並不否認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領取38,000元,另領取103年第1季獎金21,212元、102年第4季獎金22,979元,惟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6頁)。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
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稱原告每月領取之2,000元,係原告工作需要全省跑所給予之加給,另獎金中有部分係因身為經理,有支援方得領取之支援獎金(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該等金額係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當屬具有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3條第2款規定確屬工資範圍無訛,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以此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被告領取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金額為272,191元(計算式:【(36,000元+2,000元)×6】+21,212元+22,979元=272,191元),平均工資為45,365元(計算式:272,191÷6≒45,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5.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861,935元(計算式:45,365×19=861,935)。
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103年6月給付原告退休金312,371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9,564元(計算式:861,935-312,371=549,564)。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49,564元,及自終止勞動契約30日後即103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據。
6.至被告固再抗辯其給付312,371元就是原告提撥6%前舊制的退休金,原告也有簽字同意云云,然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此辯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抗辯其已虧損達資本額3分之1,財務吃緊云云。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如何,並不影響其依法或依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此辯縱認屬實,亦無從減免其應負之責任,其此辯並不足採,亦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49,564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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