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勞訴,7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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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朱麗英
訴訟代理人 賴玉榮
被 告 蘇萬興
卓玉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蘇萬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6 月30日受僱於蘇萬興,擔任食品代工製作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並自106 年3 月起調薪為2 萬8,000 元。

蘇萬興於106 年4 月26日將事業轉讓予被告卓玉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對伊終止勞動契約,則蘇萬興應給付按伊之年資即自102 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計3 年9 月26日與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2 萬7,333 元計算之資遣費5 萬2,237 元、預告期間工資2 萬7,333 元,合計7 萬9,570 元;

且蘇萬興未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應提繳自102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按月提繳工資2 萬7,600 元之百分之6 即1,656 元計算之勞工退休金計7 萬5,955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再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與卓玉堂重行簽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詎卓玉堂於108 年間將工作地點遷至桃園,並違法要求伊調職至桃園工作,經伊拒絕調職後,卓玉堂即於108 年2 月28日以在臺北地區已無需聘僱勞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伊終止勞動契約,則卓玉堂應給付按伊之年資即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計1 年10月2 日與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2 萬8,000 元計算之資遣費2 萬5,744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8,667 元;

且伊之時薪為159元,於附表所示日期均延長工作時間如該附表所示,扣除卓玉堂已給付按每小時135 元計算之加班費後,卓玉堂尚應給付伊加班費7,975 元;

合計卓玉堂應給付5 萬2,386 元。

又卓玉堂未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應提繳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按月提繳工資2 萬8,800 元之百分之6 即1,728 元計算之勞工退休金計3 萬8,131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另被告均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伊等情。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9條、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蘇萬興應給付原告7 萬9,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蘇萬興應提撥7 萬5,95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卓玉堂應給付原告5 萬2,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卓玉堂應提撥3 萬8,13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各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蘇萬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陳稱:伊原為訴外人加頂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頂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6 年4 月底、5 月初將加頂公司全部資本額讓與卓玉堂,斯時亦將資本額讓渡事宜公告在加頂公司設址處,卓玉堂業於106 年4 月底取得加頂公司經營權,惟尚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

原告係受僱於加頂公司,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又原告於受僱後,即要求加頂公司將依法應為其提撥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按月折算為現金交給原告等語。

㈡卓玉堂:原告係受僱於加頂公司,亦在加頂公司設址處工作,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服務證明書;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之損害,應以勞動契約原係存在於勞工與該雇主間為要。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伊係先後受雇於蘇萬興、卓玉堂個人,非受雇於加頂公司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勞動契約係各存在於原告與蘇萬興、卓玉堂間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伊之薪資向由蘇萬興、卓玉堂各直接裝在薪水袋內予伊,卓玉堂亦曾使用個人帳戶匯付伊之薪資,並親手交付裝有年終獎金之紅包袋予伊,且伊之106 年4 月份薪資袋上復手寫記載「4/26起由卓先生發放薪資」。

又蘇萬興曾於106 年4 月間口頭告知以後將由新老闆即卓玉堂接管所有業務,卓玉堂亦曾表示伊之年資由其概括承受云云,並提出薪資袋(見本院卷第22至84頁)、紅包袋(見本院卷第86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賴信安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為佐。

惟查:⒈觀諸上開紅包袋所載「新年快樂,感謝您這一年對加頂的付出」(見本院卷第86頁),已彰明乃「加頂公司」對原告表達致謝之意,足見該筆金錢係加頂公司對原告給與之獎金,原告過去一年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加頂公司。

參以加頂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5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蘇萬興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頁),且經本院調取加頂公司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

而蘇萬興曾於106 年3 月1 日在加頂公司設址處張貼公告,記載「主旨:本公司為經營公告」、「說明:本公司負責人年老,體力衰退,未來可能讓予第三人經營」、「未來員工權益本公司依法保障如下:⑴員工依原薪資、原工作年資,由新經營者承認之,繼續留任。

⑵不留任者,自公告日起,依個人意願享有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請不留任者,提出申請,辦理資遣。

…」,末則明載:「公告周知‧加頂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有加頂公司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5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

考以蘇萬興陳稱:伊於106 年4 月底、5 月初將加頂公司全部資本額讓與卓玉堂,卓玉堂於106 年4 月底取得加頂公司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原告亦坦言:伊之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5號1 樓。

蘇萬興確曾張貼該公告,並表示伊之年資會由卓玉堂概括承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可徵原告原工作地點即為加頂公司設址處,亦曾親見上開公告,其就其係受僱於加頂公司,蘇萬興僅為加頂公司負責人,且於蘇萬興轉讓經營權予卓玉堂後,加頂公司仍將繼續存在,除非員工自行決意終止與加頂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新經營者皆會按原有勞動契約條件留任原有員工,並未變更員工與加頂公司間之勞動關係乙節,顯應知之甚明,更要無誤解其僅係受僱於蘇萬興或卓玉堂個人之理。

原告以蘇萬興曾口頭告知以後將由卓玉堂接管所有業務,卓玉堂亦曾表示將概括承受伊之年資為由,主張勞動契約存在於伊與蘇萬興、卓玉堂間云云,無可採取。

又原告前曾對加頂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加頂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乙情,復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猶彰原告實亦認定其雇主為加頂公司,至為明灼。

⒉又公司組織為法人,其業務執行端賴公司負責人等自然人為之,則即令原告薪資事實上係由蘇萬興、卓玉堂各裝在薪水袋內交由原告收執,或卓玉堂曾交付前開裝有年終獎金之紅包袋予原告,或蘇萬興曾在106 年4 月份薪資袋上手寫記載「4/26起由卓先生發放薪資」等情為真,殊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即係各受僱於蘇萬興、卓玉堂。

另依一般社會常情,公司負責人使用個人帳戶代公司支付款項,並非事理所無,則卓玉堂縱曾使用個人帳戶匯付加頂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仍難執以推謂僱傭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卓玉堂個人間。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勞動契約各存在於其與蘇萬興、卓玉堂間,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另請求卓玉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9條、第24條規定,請求蘇萬興給付7 萬9,57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撥7 萬5,95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請求卓玉堂給付5 萬2,386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提撥3 萬8,13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暨被告各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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