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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功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被 告 邱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號卷第5頁)。
嗣於108年12月6日當庭減縮請求「70萬元」部分為「7萬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銷售顧問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間,將訴外人彭慈風所交付購車款項70萬元侵占入己,未繳回原告公司,而挪為己用。
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70萬元之損害,因原告公司為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經保險公司理賠63萬元後,仍受有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業務侵占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付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兩造於107年2月6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准予核定,此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7年4月16日北市同調字第1076006128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63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卷第13至15頁),則上開調解既經本院核定,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事件自不得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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