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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金福
郭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杜博駿
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金福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原告郭美華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華金福、郭美華依序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捌拾萬元為原告華金福、郭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下午8 時42分許,駕駛1160-DY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由淡水往三芝方向,駛至台二線1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以上100 公里以下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華偉男騎乘892-HRD 號重機車,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切入被告車前,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華偉男所駕機車肇事,致華偉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華金福、郭美華(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為華偉男之父母,均因其死亡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華金福並因此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1135元,是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華金福殯葬費用47萬1135元、伊等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華金福347 萬1135元,郭美華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華偉男無照駕駛、由對向車道逆向斜穿進入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前,屬重大違規,為肇事主因,至少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以伊過失比例20%計算,減輕伊賠償之金額。
又伊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貧寒,且尚需共同扶養因病無業之親屬;
另伊於肇事後未推諉卸責,並多次表達賠償之意,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渠等均因華偉男死亡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華金福並因此支出殯葬費用47萬113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筆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殯葬費,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惟兩造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及與有過失得減輕賠償之金額,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筆錄),茲審認如下: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華偉男之死亡,原告無法再與獨子(見本院卷第26頁、偵字卷第33頁)共享天倫之樂,喪子之悲痛,難以言喻;
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經濟貧寒(見偵字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31至32、44至45頁),暨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
本件原告為華偉男之父母,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均本於渠等固有之權利,然基於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仍應斟酌華偉男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裁量。
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2 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認華偉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未注意,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76至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第29頁被告抗辯)。
且依刑事案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現場遺留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痕,長達約68.2公尺(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當可推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時係以每小時達80公里以上之車速疾行。
而系爭事故地點既設有分隔島缺口,即意味有其他車輛可能由此迴轉駛出,亦即華偉男逆向斜穿之違規情節,對被告而言,並未超出其可能之預期,致難以防範,被告無視於周遭路況,超速輕忽,以致肇事,自有相當之過失,甚為明確。
然華偉男逆向行駛,違規貿然由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駛出,強行切入被告車前,當屬重大違規,應盡其最高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爰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原得請求金額之40%(即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方屬公平。
㈢準此,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華金福之金額為98萬8454元【計算式:(47萬1135元+200 萬元)×40%=98萬8454元】;
賠償郭美華之金額則應為8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40%=80萬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華金福98萬8454元,郭美華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31日(見審原交重附民字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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