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司,26,201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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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
相 對 人 宇澤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劉陳壽蘭業於民國107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而其子女劉耀輝、劉耀宗、劉月英、劉月華雖已拋棄繼承,但與劉陳壽蘭身分關係密切且均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應有識別能力及經驗足以處理公司臨時事務,為使辦理行政執行事件,有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爰依公司法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上開四人中任一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

再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明。

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陳壽蘭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而劉陳壽蘭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相對人公司股份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劉陳壽蘭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司繼字第309、2150號家事事件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33頁)。

是以相對人既無其餘股東或董事,且劉陳壽蘭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劉陳壽蘭就相對人之股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宇澤有限公司即已解散,而應進行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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