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司,4,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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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金順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唯一之董事及股東胡志君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得以代表公司,又相對人迄今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未分配盈餘本稅,聲請人為執行職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胡志君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並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怠報金、未分配盈餘本稅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函、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35頁),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二)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7 頁),聲請人更已陳明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等語,是本件顯難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

準此,本件相對人既無任何財產可支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且不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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