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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晉卿
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
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協興會計師(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2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02 萬5000股,占總股數5.4 ﹪之股東,相對人經營之濱海高爾夫球場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販售高爾夫球證,然林益賢自民國90年起長期擔任相對人董事長,除於相對人有增資需求時,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其餘年度均未依公司章程每年召開股東會,遑論提供公司會計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或於股東會提出會計表冊請求股東承認,公司治理長期鬆散;
又濱海高爾夫球場所在土地多有未經股東會決議,而擅自登記在林益賢所借用之人或公司名下,有圖利他人、甚至掏空公司之虞;
另相對人近來於濱海球場開拓3個球洞並新建會館,該興建項目支出金額及公司近來之資產負債,亦屬不明。
聲請人雖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惟相對人均不配合辦理檢查事務。
聲請人因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要件之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102 年8 月9 日之股東名簿,經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所持股數為102 萬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85萬股之5.4 ﹪,持續迄今超過1 年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是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黃協興會計師(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之2 ),有該會108 年12月17日北市會字第1080413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其學歷為中山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曾任職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擔任新北市稅捐處稅務員、中央大學財金系稅法講師、輔仁大學企管系講師、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副理事長,現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等情,有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黃協興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 月1 日起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
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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