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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黃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福隆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3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4 萬3,33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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