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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詹相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 萬6,047 元【計算式:( 61,047+3,828) ×12×10+61,047=7,846,047 】,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7 萬8,715 元、11萬8,072 元、11萬8,072 元,共31萬4,859 元,而原告已分別繳納裁判費4 萬1,931 元、6 萬3,120 元、6 萬3,120 元,共16萬8,171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萬6,688 元(計算式:314,859-168,171=146,688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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