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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鄭藩運
柯明麗
以紹.吉娃斯
被 告 裕原企業社即林秋妹
張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藩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柯明麗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以紹. 吉娃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復為同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撤回起訴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2 萬6,031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16萬3,624 元。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 萬4,541 元【計算式:163,624 ×(1 -2/3 )=54,541】,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則原告鄭藩運應負擔1 萬7,175 元【計算式:54,541×(5,424,548/17,226,031)=17,175】;
原告柯明麗應負擔2萬2,189 元【計算式:54,541×(7,007,935/17,226,031)=22,189】;
原告以紹. 吉娃斯應負擔1 萬5,177 元【計算式:54,541×(4,793,548/17,226,031)=15,177】。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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