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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原 告 陳胤文
被 告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煥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元。
被告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並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之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准予抗告費之訴訟救助,嗣再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廢棄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並准予原告之訴訟救助,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2萬3,320元、18萬4,980元、18萬4,980元,合計49萬3,28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9萬3,2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另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暫免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則應由被告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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