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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吳明德
黃兩傳
林金荃
陳廣榮
被 告 福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吳明德、林金荃、陳廣榮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而原告黃兩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吳明德、林金荃、陳廣榮(下稱吳明德等3 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 萬5,627 元(其中17萬5,044 元為給付工資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3 萬7,036 元,惟給付工資之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892 元【計算式:37,036×(175,044/3,635,627 )×1/2=892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吳明德等3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6,144 元(計算式:37,036-892=36,144 )。
嗣吳明德等3 人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332 萬8,91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3,967 元,其間之差額3,069 元(計算式:37,036-33, 967=3,069)應由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之原告林金荃、陳廣榮負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 萬3,075 元(36,144-3,069=33,075 ),至法院可向被告請求之訴訟費用應以減縮後之裁判費3 萬3,967 元,扣除被告應賠償吳明德等3人之3 萬3,075 元,即892 元。
另原告黃兩傳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 萬8,790 元,黃兩傳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2,682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1 萬3,574 元(計算式:892+12,682=13,574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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