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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黃錡貞
被 告 意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 萬5,0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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