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李神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善宇即李正芬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4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8,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7 元【計算式:5,510 -(5,510 ×2/3 )=1,83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