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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許至賢
原 告 簡聰啟
原 告 吳承翰
被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許至賢、簡聰啟、吳承翰等3 人對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就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積欠薪資之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6,767 元,應徵收裁判費3,200 元,原告已繳納2,186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14 元【計算式:3,200-2,186 =1,014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至原告許至賢、簡聰啟等2 人請求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訴訟標的,應徵收裁判費6,000 元,原告前業以繳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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