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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陳俊竹
江超騰
被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俊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柒元。
原告江超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之訴(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就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嗣該事件原告2 人分別於第一審(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32 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及調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7 萬3,781 元,應繳裁判費1 萬7,632 元。
其中陳俊竹標的價額79萬1,741 元,應繳裁判費8,340 元【計算式:17,632 ×(791,741/1,673,781 )=8,340】;
江超騰標的價額88萬2,040 元,應繳裁判費9,292 元【計算式:17,632 ×(882,040/ 1,673,781)=9,292】。
其中給付工資部分為152萬2,722 元,原告2 人依勞資爭議處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已繳裁判費9,612 元,故2 人暫免繳裁判費8,020 元【計算式:17,632-9,612=8,020 】。
又給付工資標的價額152 萬2,722 元,其中陳俊竹標的價額72萬911 元,暫免繳裁判費3,797 元【計算式:8,020×(720,911/1,522,722 )=3,797】;
其中江超騰標的價額80萬1,811 元,暫免繳裁判費4,223 元【計算式:8,020×(801,811/1, 522,722)=4,223】。
則就原告2 人已繳9,612 元裁判費部分,陳俊竹已繳4,543 元【計算式:8,340-3,797=4,543】,江超騰已繳5,069 元【計算式:9,292-4,223=5,069】。
陳俊竹於第一審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4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
是以,陳俊竹應繳裁判費8,340 元,扣除前已繳納4,543 元裁判費,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97 元【計算式:8,340-4,543 =3,797 】應由陳俊竹向本院繳納之。
四、次查,江超騰已繳裁判費5,069 元,業已前述,嗣其於一審審理期間變更訴訟標的,二審審理期間法官諭知補繳裁判費3,500 元。
合計江超騰已繳裁判費8,569 元【計算式:5,069+3,500 =8,569 】。
又其於一審審理期間變更訴訟標的,其中財產權標的價額為96萬3,014 元,應徵裁判費1 萬570 元,其中非財產權標的,應徵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1 萬3,570 元【計算式:1,0570+3,000=13,570】裁判費。
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二審期間移付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3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
是以,江超騰應繳裁判費1 萬3,570元,扣除前已繳8,569 元裁判費,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1 元【計算式:13,570-8,569=5,001 】應由江超騰向本院繳納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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