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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昶勳
相 對 人 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112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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