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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原 告 白源松
被 告 白源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以本院107 年度湖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5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閱後,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 萬9,4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1,194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3,7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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