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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世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781號判例意旨自明。
二、本件係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判決後未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一審免納裁判費。
原告謝誼潔未上訴確定,免納裁判費。
而原告張世昌附帶上訴後,於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訴審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該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判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0,350元,經移送民事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
嗣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訴訟程序中附帶上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再給付61萬9,500元後敗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0,080元。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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