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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游瑞惠
被 告 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和解成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2,2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未提起上訴,故其中750 元由被告負擔先行確定。
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50 元,依和解筆錄主文第4項,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已繳納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500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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