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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吳全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棒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起訴。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0,900元,第二審原告上訴後撤回,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二審應繳交之訴訟費用5,450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共計16,35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08年度司他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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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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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1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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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5,4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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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6,3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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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一審訴訟費用10,900│
│ 元由原告負擔。 │
│ ⑵第二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故其中裁判費用三分之一5,450元由上訴人 │
│ 負擔。﹙16,350*1/3=54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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