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司促,12884,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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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柳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游柳枝於民國94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094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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