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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柏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逸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發票人為「曾瑞坤」非「曾逸騰」,且曾逸騰亦未在票據背面背書,該書證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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