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司促,5062,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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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0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杜席閎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簡媞恩即簡妤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支票號碼CL0000000 )載明受款人為霈億有限公司,霈億有限公司是否在支票上背書轉讓,且相對人簡媞恩即簡妤倫是否背書,聲請人皆未釋明。

再者,另一支票(支票號碼:QI00 00000)之發票人為霈億有限公司,雖票上蓋有相對人「簡妤倫」章,但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小章,非共同發票人,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故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尚難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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