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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詹雯雅(原名:詹惠玉)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胡家綺
代 理 人 侯信全
代 理 人 丁翊靆
債 權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代 理 人 陳玉翔
代 理 人 劉光偉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對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小字第4985號和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
債權人分別於96年6 月、99年7 月、101 年7 月、102 年8 月、104 年3 月、105 年6 月、106 年8 月、107 年12月等經強制執行終結,依上揭法律規定,開始執行行為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生時效中斷效果,是陳報自96年4 月起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張利息應自103 年7 月31日起算,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債權時,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362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債權人分別於97年、99年11月、106 年、107 年4 月、107 年5 月、107 年6 月、107 年8 月、107 年10月等經強制執行終結,依上揭法律規定,開始執行行為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生時效中斷效果,是陳報自98年1 月起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債務人異議主張利息應自103 年7 月31日起算,與法不合,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本院通知後,提出函文回復(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
查國民年金法為公法債權,陳報利息2,897 元需保險費新台幣56,222元完納後始計收。經轉知債務人後未表示意見,而本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無法清償保險費,利息非如
私法優先抵充,其陳報之利息無可能受償,無剔除之必要
,爰駁回債務人之異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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