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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魏豐即黃魏豊
即債務 人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駁回異議人申報利息債權部分撤銷。
原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所為裁定以異議人雖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 月18日北院100司執地字第2444號債權憑證主張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
惟查該憑證最後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日為102 年10月11日,距108年9月30日止息日前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為由剔除異議人逾5年時效之利息債權。
惟異議人陳報100 年2 月間對相對人聲請扣薪,並持續收取扣薪款項至104年2月26日,並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 月18日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244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月27日士院景司執實字第8161號執行命令及相對人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是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據,爰撤銷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原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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