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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債 務 人 李欣如
代 理 人 葉力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壹、更生方案內容第三點「債務總金額:375 萬5,99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總金額:373 萬5,999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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