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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吳宜豐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6日以士院擎民司流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分別送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9年3月24日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惟其於109年3月12日即收受本院上開函文,而未於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依第60條第1項規定,仍應視為同意。
是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全部債權比率為百分之56.69,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依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復同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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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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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5,559,152元。 │
│4.清償總金額:1,620,000元。 │
│5.總清償比例:2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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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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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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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531762 │ 2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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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聯邦商業銀行 │ 269324 │ 1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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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379 │ 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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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144 │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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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477165 │ 1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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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玉山商業銀行 │ 362198 │ 1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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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 │ 4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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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0000000 │ 5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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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907616 │ 3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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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502001 │ 2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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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0000000 │ 2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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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
│ 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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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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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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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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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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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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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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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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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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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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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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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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