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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林凰渟
代 理 人 賴昱任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林凰渟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明細表及債務人臺灣企銀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49至54頁、第60至66頁)附卷為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15元;
第4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15 元,總清償金額為20萬1,080 元,清償成數為8.75%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2382 號函(見聲請卷第18至20頁、第102 頁)附卷可參。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9萬3,758 元扣除必要支出75萬6,468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0萬1,08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瑪斯米亞國際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為底薪2 萬3,100 元、全勤獎金500 元、績效獎金不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8,907 元,有106 年5 月至108 年7月間薪資明細表(見聲請卷第60至66頁、第93至95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聲請卷第第30頁、44至46頁),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而其1名未成年女居住於臺中市北區。
又查,債務人父親林久宗,年近70歲,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育有4 名子女,除名下有乙輛82年FORD出廠之汽車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卷附林久宗戶口名簿、家族系統表、106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聲請卷第31頁、第47頁、第74至75頁)可參,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堪認林久宗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則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5,500 元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596 元之1.2倍分別為1 萬8,600 元【計算式:15,500×1.2 =18,600】及1 萬7,515 元【計算式:14,596×1.2 =17,515】,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
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 萬7,639 元(含父扶養費3,000 元及未成年女扶養費5,000 元),核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堪認已撙節支出【計算式:18,600+(18,600×1/4)+(17,515×1/2 )=32,008】。
至債務人如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況債務人待其女大學畢業後,願意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自第41期開始增加給付4,000 元【計算式:5,000 ×80% =4,000 】,益徵其還款之努力。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907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7,639 元後之餘額為1,268 元【計算式:28,907-27,639=1,268 】。
而債務人以每月1,015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8 成數額【計算式:1,268 ×80%=1,014 】用以清償債務;
並自第41期起,其未成年女大學畢業後,再提撥4,000 元至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入不敷出,其未陳報超支金額係向何人借支或有其他財產支應。
若向他人借支,未載明於債權人清冊,是否有允諾他債權人額外利益?若有其他財產支應,是否有隱匿財產之嫌等情?然查,債務人聲請前2 年之支出數額係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是僅憑債務人入不敷出即稱債務人有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之他債權人並允諾他債權人額外利益或稱債務人有其他財產並隱匿之,尚難據斷。
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要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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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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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第1 期至第4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15 元。債權│
│ 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㈠;第41期至72期每期清償5,015 元│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㈡。 │
│3.債務總金額:229 萬8,974 元。 │
│4.清償總金額:20萬1,080 元。 │
│5.總清償比例: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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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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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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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977 │9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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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81 │12 │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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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0,616 │994 │4,909 │
├──┼─────────────────┼─────┼────┼────┤
│ │合 計 │2,298,974 │1,015 │5,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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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
│ 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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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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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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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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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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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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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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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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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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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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