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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袁翊蓁即袁月娟
代 理 人 黃靖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袁翊蓁即袁月娟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下稱聲請卷,第88至89頁;
第117 頁)附卷為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8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27.8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南山人壽及遠雄人壽有效保單各乙份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6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535 號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民事陳報狀(見聲請卷第90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7 至128 頁)附卷可參。
上開保單分別計算至108 年6 月27日及同年8 月19日之解約金分別約為9,464 元及2 萬1,535 元,合計3 萬999 元【計算式:9,464 +21,535=30,999】。
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保單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30 元,總計3 萬960 元【計算式:430 ×72=30,960】,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8萬3,416 元扣除必要支出72萬7,632 元後餘額為15萬5,784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萬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乙職,其薪資結構為本薪2 萬700 元、職務等其他津貼合計1 萬400 元及加班費不等,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4,100 元,有107 年4 月至108 年4 月間員工薪資明細(見聲請卷第60至87頁)等為證。
佐參107 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見聲請卷第69頁),債務人領有年終獎金2 萬1,333 元,相當平均每月另領有獎金約1,778 元【計算式:21,333÷12=1,778 】。
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 萬5,878 元【計算式:34,100+1,778 =35,878】。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第3 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1 名未成年女等3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
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9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7,005元之1.2 倍即2 萬406元【計算式:17,005×1.2 =20,406】,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
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含1名未成年女扶養費)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等非消費性支出後之餘額為3萬521元【計算式:32,308-733-938-116=30,521】,係消費性支出,該數額堪認合理【計算式:20,406+(20,406×1/2)=30,6 09】。
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878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2,308 元後之餘額為3,570 元【計算式:35,878-32,308=3,570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 萬960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30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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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03 萬2,994 元。 │
│4.清償總金額:28萬8,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27.8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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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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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817 │410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6,350 │3,393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27 │197 │
├──┼────────────────┼─────┼───────┤
│ │合 計 │1,032,994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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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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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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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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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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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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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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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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