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蔡崇義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單在卷足憑。
(見消債更卷第19、24至25、139、143 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因三節獎金納入清償非一開始即領取,故分二階段清償,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7,001 元,總清償金額20萬4,012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5,329 元,總清償金額151 萬9,740 元,72期共清償1,723,752 元,清償成數為64.37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
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預估解約金共計19萬1,365 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2,393 元(計算式:191,365÷72×0.9 =2,393 ),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69萬7,162 元,扣除必要支出119 萬0,311 元後餘50萬6,851元,清償已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必要支出4 萬8,387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 萬0,406 元與臺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 萬0,406 元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認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另所列母親及配偶扶養費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第4 、5 頁意旨及臺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 倍之2 萬0,406 元計算,共計27,981元(計算式分別如下:母親之扶養費計算式:(20,406+21,952)÷2 =21,179;
配偶之扶養費計算式:20,406÷3 =6,802 ;
21,179+6,802 =27,981元))。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
查因三節獎金納入清償非一開始即領取,故債務人分二階段清償,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7,001元,總清償金額20萬4,012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5,329 元,總清償金額151 萬9,740 元,72期共清償1,723,752 元,72期每期平均每月清償共2 萬3,941元。
本件債務人加上三節獎金扣除勞健保後平均每月實際收入約7 萬2,328 元,扣除每月必要總支出48,387元後餘額為2 萬3,941 元,已將其中逾10分之9 之2 萬1,548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且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債務人更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之等值現金每月2,393 元分期清償,二階段清償總額平均後每月清償共2 萬3,941 元(計算式:21,548元+2,393 =23,941),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第一階段: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第1 至1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 17,001元,共計清償1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
│ 所示。 │
│2.債務總金額:2,677,870元。 │
│3.12期清償總金額:204,012元。 │
├────────────────────────────────────┤
│貳、第一階段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6,145 │ 1,3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182,518 │ 7,5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95,055 │ 5,6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10,699 │ 1,33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173,453 │ 1,101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2,677,870 │ 17,001 │
├──┴────────┴────────┴───────────────┤
│第二階段: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第13至72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 25,329元,共計清償60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
│ 所示。 │
│2.債務總金額:2,677,870元。 │
│3.60期清償總金額:1,519,740元。 │
│4.72期總清償比例:64.37%。 │
├────────────────────────────────────┤
│參、第二階段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6,145 │ 2,0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182,518 │ 11,18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95,055 │ 8,46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10,699 │ 1,99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173,453 │ 1,641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2,677,870 │ 25,329 │
├──┴────────┴────────┴───────────────┤
│肆、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
│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