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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
債 務 人 陳海蛟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公同共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民國九十四年出廠)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
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人,卷附本院109 年5 月12日公告之改編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
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更正資產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09 年4 月30日公告之更正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三、佐諸債務人名下公同共有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為民國94年出廠,已逾16年,無甚殘值,且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僅三分之一,考量如處分該車尚須支出管理人費用及拍賣費用,其費用應高於拍賣後債務人所得分得之數額,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0年1月29日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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