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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相 對 人 陳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秀敏與相對人陳宏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9 日結婚,育有一女,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7 樓之家中。
然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細故責罵聲請人及子女,聲請人雖努力與相對人溝通、協調,相對人依然故我、不願溝通,兩造婚姻無時皆處於摩擦之中。
後聲請人於107 年10月搬離前開共同住所,並於108 年2 月20日變更戶籍地址,故兩造自107 年10月開始已分居至今達6 個月以上,且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認為沒有必要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因為兩造生活跟工作都非常相近,且雖然聲請人已經搬出去住,但聲請人仍然隨時可以回家住,兩造仍然可以繼續共同生活。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7年1 月9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採信。
㈡又聲請人於107 年10月搬離兩造婚後共同駐所而分居至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2 月4 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聲請人提出宿舍借用契約書、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帳單收據等,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
相對人雖主張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且仍願與聲請人同住,然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因兩造間之婚姻問題,自108 年5 月起向中研院駐院心理諮商師進行心理諮商,有聲請人提出之心理諮商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之婚姻有嚴重之衝突,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且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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