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司拍,447,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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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彭煥松
聲 請 人 吳瑞哲
前列彭煥松、吳瑞哲共同
代 理 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李正忠即李進來、黃雪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正豐即李進來、黃雪嬌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天富即李進來、黃雪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7號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進來、黃雪嬌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債務人李正豐於105 年9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清償責任,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9 月1 日,經登記在案。

嗣於105 年9 月5 日及9 月7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1,000 萬、1,0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均載明於借款借據內,屆期後未償還本息,詎李進來、黃雪嬌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108 年6 月13日死亡,債務人李正豐及其法定繼承人均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到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准許拍賣,惟就其中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漏未裁定,聲請人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交款備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法院未拋棄繼承資料等件為證。

又李進來、黃雪嬌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家事庭查詢函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李正豐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補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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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縣市  │鄉鎮市│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
│號│      │      │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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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石門區│老梅│豬槽潭│114 │2,500 │全部  │
│  │      │      │    │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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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石門區│老梅│豬槽潭│114 │3,046 │全部  │
│  │      │      │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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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石門區│老梅│豬槽潭│115 │856   │全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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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石門區│老梅│豬槽潭│117 │587   │全部  │
│  │      │      │    │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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