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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相 對 人 李祐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胡富淵,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記載應刪除,關於「債務人李祐儀」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祐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原所有權人胡富淵及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0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然原所有權人胡富淵於裁定前之109年2月17日將抵押物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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