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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洪柏嵩
莊忠信
相 對 人 蔡俊魁
潘建盛
潘士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俊魁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潘建盛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潘士正所有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透支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950萬元、700萬元、350萬元、950萬元、850萬元及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106年5月16日,經106年2月18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106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萬元,約定106年5月16日償還,逾期按每萬元每日40元計付違約金,相對人並共同簽發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4,21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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