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司拍,51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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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吳函芳
相 對 人 鼎誠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查簽約日為108 年)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614建號建物設定16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三、經查,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16 年9 月30日。

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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