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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黃姿樺
相 對 人 蘇智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8 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105 年8 月6 日向聲請人借用60萬元,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6 年8 月5 日,期限屆滿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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