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司拍,533,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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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方煜仁



相 對 人 黃巧樺即鄧玉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A01即鄧OO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錄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鄧玉青於民國108 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8 年4 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鄧玉青於同日向聲請人借用300 萬元,其借款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若利息遲延三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應即全部償還。

詎鄧玉青前於108 年9 月6 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同年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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