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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黃明德
梁黃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黃明智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明德、梁黃錦雲均為被繼承人黃明智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被繼承人黃明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黃星瑀、黃芃馨、黃千樂、黃芷晴、黃育楷、黃庭恩等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373 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
惟第一順位繼承人仍有劉韋辰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黃明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劉韋辰,聲請人黃明德、梁黃錦雲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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