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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李己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所明定。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是項通知已於108 年12月2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另於109 年2 月5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聲請費,並補正可供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提出與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該裁定業於109 年2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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