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司繼,1656,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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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謝禮夙

謝瑋芸

謝紫幸

謝庭幸

謝睿炎

林煥庭


林孟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玲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謝禮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10月18日、108 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08 年10月24日、108 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9 年1 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再於109年2 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等,上開通知已於同年3 月3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且聲請人謝天彬亦表示渠等無法補件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謝禮夙聲明拋棄繼承既於法未合,則被繼承人周玲玲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謝禮夙,聲請人林煥庭、林孟萱、謝瑋芸、謝紫幸、謝庭幸、謝睿炎等自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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