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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張郁仁
相 對 人 林俊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7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674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2 月27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330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3 月2 日雲院惠文字第109001015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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