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司聲,403,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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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峻維
相 對 人 泰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政雄
相 對 人 于家聰即張則訓之繼承人
張亭玉即張則訓之繼承人
張祚康即張則訓之繼承人
張思敏即張則訓之繼承人
張立如即張則訓之繼承人
張雅男即張則訓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92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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