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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陳志雄
被 告 黃金緣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政暐、陳奕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惟原告已於108 年8 月6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撤回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本院無庸再為任何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金緣(原為越南國人士,已於民國94年8 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89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陳政暐、陳奕晽,惟被告於98年11月9 日攜同陳政暐、陳奕晽出境離臺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31-33頁),並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 頁),已非無據。
又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見調解卷第6 頁),被告於98年11月9 日出境離臺後,嗣於104 年至106 年間雖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但其於106 年12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來台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無誤。
另證人即原告之母陳許美麗已到庭證述:兩造婚後育有2 名子女,被告離家返回越南機場時,才打電話表示她帶2 名子女回到越南,並稱不願意與原告繼續生活,後來被告雖曾回到臺灣,但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離家至今已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 頁),核與原告主張上情大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8年11月9 日攜同子女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對於原告不加聞問,迄今已有10年之久,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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