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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陳恩琪
被 告 李建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遭判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被告則以:係遭冤枉,不同意離婚,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 年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雖均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然各該犯罪之被害人之母即為原告,且各該犯罪係由原告發現並提出告訴,該案已於106 年12月7 日由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故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12月7日以後之相當期間,收受最高法院判決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14條第2項參照),並知悉該案業已確定,原告遲至108 年2 月13日始起訴請求離婚,依上說明,其請求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從而,原告離婚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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