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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林人驥
被 告 羅 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羅璇(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之後回臺登記結婚,被告在107 年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在臺北市南港區,為讓原告所生子女與被告相處和睦,並安排日本旅遊,之後家庭生活直到107 年6 月間,被告提及與前夫有事情要解決,本著夫妻信任之道購買機票讓其前往,約定在一星期後帶大女兒去探視並順道旅遊相處,但被告卻推諉有事,之後雖數次告知返回日期,仍一再拖延,因此分居至今,夫妻間信任破裂,實無再維持婚姻關係必要。
㈡綜上,本件因被告從小在湖南長大,與原告生活上與價值觀上都有明顯差異,生活上溝通尚有隔閡,導致兩造情感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且被告之行為有違夫妻互信互賴之義務,應足認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07 年6 月間返回大陸後即不願返臺,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12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結果,被告於107 年6 月10日出境後即再無任何入境紀錄(見調解卷第1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至今等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7 年6 月10日出境後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原告因認被告一再拖延返臺失其信任,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維持雙方婚姻之意,實難認其有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
是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應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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