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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康宏毅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陳秀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秀珠於民國92年9 月2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9 月23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不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目前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且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為起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109 號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3 頁)。
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申請來臺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據覆略稱:「查無大陸地區人民陳秀珠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臺相關資料」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6 日移署資字第1080067843號函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1頁),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
經查,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16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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