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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嘉慶
訴訟代理人 彭敍明律師
被 告 江崇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25日結婚,婚後兩造返回臺灣居住,然被告突然不告而別,音訊全無,迄今未歸已逾10餘年,兩造長期分居,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870084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十餘年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被告上開入出境紀錄,其確於92年7 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離家不歸,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
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擅自離家不歸,未與原告同居所致,自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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